意大利政府也通过自愿介入的方式参与了此项判决,主张国家选择绝对不容置疑(被法院驳回),但没有对 IPCC 和 COP 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法院采用:参见§§ 370 和 429 及后续章节。
欧盟法院对“ ex Ilva案”的裁决(案件号 C-626/22)。
它澄清了欧洲有关排放(工业排放,因此既污染又改变气候)的法律参数是由条款的综合规定给出的。 35 和 37 CDFUE,由此可见,任何决策都必须包含预防环境和健康影响的内容,不仅要根据监管指示考虑排放的“危害性”,还要根据科学指示,以“高度保护”健康并避免现在和将来的损害(此处已对此提出了简要评论)。
d)
民事上诉法院联合部门命令,第 199 条。5668/2023,仍然讨论污染问题,特别是大 阿尔巴尼亚 数字数据 气污染,因此来自化石燃料燃烧。
该裁决承认,健康权绝不能容忍限制,即使是公共当局也不行,因此保护健康权的管辖权属于普通法官,同时通过类比法对“不能容忍的排放”进行了澄清。 《民法典》第 844 条规定,,且未考虑所有对人类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因素,并因此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则即使该排放活动符合法规或法案,该排放活动仍被归类为有害排放(在这方面,请参阅 Vaira 的评论《大气污染对健康的损害以及公共行政部门未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e)
国际海底法法庭咨询意见第 14 号第 31/2024 号法律,关于各国保护海洋免受气候变化影响的义务。
该法案还确认,各国应承担气候义务,以保护其领土免受气候变化和污染相互作用的影响,始终以防止和避免不可逆转的损害为目标,在环境保护来源的框架内(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指的是海洋),与国际气候来源相结合(参见 Belendi-Schiano di Pepe 的评论,国际海洋法法庭关于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
列出的五项决定有几个共同点:
——气候变化和污染被视为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 气候债券的作用不仅是减轻损害,也包括保护,即避免损害;
– 无论何种性质的排放,都涉及保护人类健康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保护环境的问题,当其“危害性”得到科学支持时,更是如此;
– 在意大利,保护的监管参数(因此也是感兴趣的)是存在的,并且是宪法性的(宪法第 32 条)、公约性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联盟性的(《欧盟基本自由公约》第 35 和 37 条始终联合适用)甚至是国际性的(正如国际海底法法庭所解释的那样,公约应相互结合阅读);
–国家尽职调查在于跨时间和跨代预防损害(如果不可逆转则更是如此:在这方面有趣的是Trivi的评论,气候变化和污染,鉴于最近的六项司法判决,以及危险排放的公开目录和在国内法和欧洲法之间的人身保护);
– 因此,气候义务表现为一种保护性履行(确切地说是尽职调查),具有“多元基础”(国际气候法、其他国际来源、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宪法),符合意大利民法体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