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逮捕令和司法独立进化还是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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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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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逮捕令和司法独立进化还是革命?

Post by roseline371274 »

 
从一开始,欧洲逮捕令 (EAW)就成为国家法院以及卢森堡欧洲联盟法院 (CJEU) 众多解释争议的焦点。以司法当局之间的精简移交系统取代引渡这一既定且一再重复的目标当然不能不产生后果 - 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正如梅洛尼判决所充分表明的那样。然而,并不完全可以预料到,法院将利用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 (FD) 通过将欧洲逮捕令机制的关键词(剥夺自由、居住)限定为欧盟法律的独立概念来开展司法协调进程,从而减少国家自由裁量的空间。更难以预料的是,该进程将涉及欧洲逮捕令最具创新性但争议最少的特征之一:从行政部门转变为司法部门,作为负责合作的机构行为者。

众所周知,欧洲司法条约是1999年坦佩雷理事会开启的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新时代的旗舰,并于会上通过了相互承认作为未来司法合作的基石。成员国“A”(发布国)向成员国“B”(执行国)发布的决定应当得到后者的承认和执行,无需进一步手续,除非存在拒绝理由。司法合作的自动化基于相互信任的原则,即可反驳的推定,即成员国除特殊情况外,均遵守基本权利。因 阿曼号码数据 此,该系统显然以信任、执行和放弃为规则,例外空间十分有限为基础运行。

多年来,在欧盟法院判例的帮助下,出现了三个主要的例外领域。首先,欧洲强制令第 3 条和第 4 条列举了强制和可选的拒绝理由。其次,在 Căldăraru和LM判决中,法院首次裁定,当签发国存在侵犯基本权利的风险时,不得执行欧洲强制令。前者设定了检验标准,涉及因拘留条件恶劣而可能违反绝对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规定;在LM 一案中,法院发展了该检验标准并将其应用于公正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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