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认为我所说的这些话是在支持种过于宽泛的自卫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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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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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认为我所说的这些话是在支持种过于宽泛的自卫概念

Post by pappu6327 »

种可能被国家滥用的宽松标准。罗马学者奥鲁斯·格利乌斯的一段话有着深刻的见解,格劳秀斯曾引用这段话:“当一个角斗士准备进入战斗的战场时,他的命运就是要么杀死对手,要么被杀死。但人的生命不能被这种压倒一切的必要性所限制,以至于迫使他伤害他人,以防止自己受到伤害。” [10]

在自卫法中,必要性和比例性是我们遵循合法性原则的试金石。我所说的并不是给予一个国家不受约束的自由。

澳大利亚对任何针对即将发生的武装袭击而使用武力自卫的行为都适用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双重要求。它们是对预防性自卫的必要制约。这在实践中意味着什么?

必要性的要求意味着,在当时情况下,国家除了使用武力自卫外,没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选择来保护自己免受迫在眉睫的攻击。

这并不是一个新的标准。你会记得,我引用的韦伯斯特国务卿 1841 年的信中就曾提到过必要性的概念。军事必要性的要求以及必须与人道原则保持平衡,最早可以追溯到 1863 年的《利伯法典》,该法典由弗朗西斯·利伯博士在美国内战期间应林肯总统的要求起草,共 157 条。事实上,我们可以追溯到格劳秀斯,他谈到,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危险“无法避免”,杀死侵略者是合法的。[11]

同时,比例原则起着约束作用,确保任何自卫武力的使用都与所要击退的迫在眉睫的攻击的严重程度相符。与必要性一样,比例原则是“使任何自卫主张合法化的根本”。[12]重要的是,它确保迫在眉睫的武装袭击不能被用作发动更广泛侵略行为的借口。同样,你会记得,韦伯斯特的信函中也明确阐述了这一要求;韦伯斯特认为,使用武力进行自卫的国家“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或过度的行为,因为自卫必要性所正当化的行为必须受到必要性的限制,并明确地保持在必要性之内”。

预期与先发制人

在简要谈及国家在阐明国际法原则方面的作用之前,我想先明确其中一条重要原则,即“预防性”自卫与“先发制人”自卫之间的区别。

预防性自卫是指针对即将发生的(而非实际发生的)武装袭击而诉诸武力。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澳大利亚认为预防性自卫是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享有的权利。

然而,澳大利亚并不遵守任何所谓的“先发制人”自卫原则。先发制人使用武力与预 波兰 WhatsApp 号码 见迫在眉睫的威胁而使用武力完全不同。前者不是自卫原则的可接受应用;而后者,出于我已解释的原因,显然是可接受的。澳大利亚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观点是,国家不得使用武力来应对尚未具体化但可能在未来实现的威胁。正如李维所写,“人们为了防范恐慌,使自己成为恐怖的对象;通过将自己所害怕的邪恶强加于他人,使他们不得不做或遭受邪恶,从而避免危险降临到自己头上。” [13]

澳大利亚政府坚持预防性自卫和先发制人的自卫之间的重要区别。

国家是国际法制定和发展的主要推动者

最后,让我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像我今晚试图做的那样,阐明澳大利亚对国际自卫法的立场,特别是我们对紧迫性原则的理解如此重要?

美国法律顾问布莱恩·伊根将这种公开讨论称为“法律外交”。[14]他的前任哈罗德·高在 2016 年的一篇文章中提到了“法律顾问的解释义务”。[15]伊根说——我也同意——法律外交使我们能够探索并可能弥合各国国际法律义务与对共同义务的不同解释之间不可避免的差距。

我想进一步说。由于习惯国际法将国家实践置于法律发展的核心,我们有责任积极参与辩论,包括公开发表政府立场。正如我今晚所尝试做的那样,我们必须尽可能阐明和解释我们的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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