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没有使用公约之外的规范冲突解决规则,例如(可以说是)特别法,而是选择“贬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明确文本,该文本禁止诉诸预防性安全拘留,并在其中加入了 IAC 拘留例外。无论人们是否同意这种方法,我都不认为这特别令人惊讶(事实上,我曾预测法院可能会在这里和这里采取这种贬低的解读。)
(4) 法院没有依赖特别法,这是件好事,因为特别法经常令人困惑和误导。然而,法院是否应该像现在这样解读《公约》第 5 条,这一点值得商榷。首先,法院通过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关于后续国家实践的规定,证明了其解读的合理性,但这种依赖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原因有很多,正如异议和 Lawrence 在其帖子中巧妙解释的那样。其次,法院对第 5 条的重 土耳其 WhatsApp 号码 新解释相当于对其进行了修订,并使一些开始批评法院解释方式过分的国家(例如英国)陷入了一种有点奇怪的境地——对 Hassan 案结果的认可(英国确实赢了,即使不是它想要赢的方式)也可以被视为对法院自身解释自我授权的认可。第三,法院还有另一种选择——它本可以说,根据国际人道法对第 5 条的解释只能达到一定程度,超过这一程度,就需要对第 5 条进行减损。可以说,这种方法更忠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本身的文本,该条谈到了战争情况下的减损,特别是合法战争行为导致死亡时对生命权的减损。
显然,法院之所以选择这样做,是因为大多数人认为,考虑到当时的政治背景,另一种选择将导致实际上不可行和不合理的结果。第 31(3)(b) 条只是法院所做政策选择(无论正确与否)的法律遮羞布。
(5) 现在,有人可能会说,法院的做法只是特别法,但没有拉丁文。这将是一个严重的误解。例如,法院对拘留司法控制问题的考虑很简短,但比特别法更微妙。 法院也没有说明其对《公约》的解读将对《公约》中的其他权利(尤其是生命权)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同时再次将其推理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法院似乎并不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在武装冲突中的内容——即使是国际性武装冲突——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国际人道法授予的保护。
(6)最后,虽然法院的做法使得域外豁免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必要或不那么必要,但法院并不排除作出此类豁免的可能性。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它们可能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最为重要。(有关域外豁免问题的更多信息,请参见此处)。
总而言之,我认为可以肯定地说,虽然Hassan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也留下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未来的案件会带来什么。请关注即将开庭的Jaloud 诉荷兰案,该案可能会在域外管辖权问题和第二条调查义务的灵活性问题上,以及Serdar Mohammed上诉后会发生什么方面,证明该案非常有趣。